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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产矿井擅自开采,要坐牢!

  • 2025
  • 05/26
  • 1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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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 安全生产 发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05-26 10:03:08 文号
发布机构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0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煤矿进行执法检查。该煤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日期至2022年5月26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1日,为长期停产矿井。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入井现场勘察,收集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值班室调度记录、井口工业视频监控、瓦斯检查日报、矿灯发放记录、带班记录、计量单、出库单等相关书证资料,结合视频监控视听资料证据,证实了该煤矿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徐某某、矿长龙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擅自安排他人下井探煤采煤作业。在前期调查的基础上,属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形成了《某煤矿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认定该煤矿存在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及第十二项“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两项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徐某某、龙某某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

处理结果

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煤矿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徐某某、矿长龙某某二人犯危险作业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各六个月。
专家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构成危险作业罪,对犯罪主体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本案中,某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属于长期停产矿井,不具备煤矿开采的基本条件,存在“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两项重大事故隐患,但其多次组织员工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该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某、矿长龙某某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初审:汪宏达

复审:代  玲

终审:黄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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