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分类 | 安全生产 | 发文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5-05-26 10:03:08 | 文号 | |
| 发布机构 |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构成危险作业罪,对犯罪主体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本案中,某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属于长期停产矿井,不具备煤矿开采的基本条件,存在“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两项重大事故隐患,但其多次组织员工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该煤矿实际控制人徐某某、矿长龙某某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初审:汪宏达
复审:代 玲
终审:黄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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